公司实缴没完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无责了吗?

2024-08-06 678

近几年,因市场经济大环境下行,很多企业面临生存困境,经常会涉及合同纠纷。

而在2014国家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起,很多2014年后新成立的公司,股东一是为了彰显实力,写大了注册资本金的数额,二是注册资本金的认缴期限约定的“好长”,导致公司运营期间,股东的实缴义务并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这也就给后面出现的债权人创造了追讨股东连带责任的机会。【美家企服在为企业做知识产权实缴和资产评估】的时候听很多企业老板说有纠纷就把股份转让出去就规避了责任了。但是先行的《公司法》是可能被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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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有需求就有供应,针对股东的责任规避,合法尽快履行实缴有难度(因为之前写的注册资本金太高了)或不想拿钱,于是市场上应运而生了一批“职业股东”、“职业法人”,这里就不展开说了,懂的都懂!

 

而在现行的《公司法》中,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是没有明确说明的,只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中,第十八条有说明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在近几年的实务中,最终的责任判定是有争议的,各地都有不同的判定责任主体的案例。而,随着新《公司法》的到来,这个争议,给予了清晰的法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随着新法的生效,寻找“职业股东”转让股权来逃避股东个人连带责任的方法将没了可运作的必要了,因为结合新法第五十四条,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要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再到第八十八条的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认定,已经很清楚的堵住了未实缴股东的逃避路径了。


综上,核心问题出来了,尽快完成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实缴,才能彻底规避股东的个人责任,避免在股东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缴可以采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最具有性价比的是知识产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的优势是性价比高,但是需要通过合规的评估以后才可以入账实缴,但是对股东的现金流要求很低,所以如果出资压力大的股东可以采用知识产权实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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